(2016)鄂280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咸丰县红树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来凤强发快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红树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来凤强发快客有限公司,田仕祥,黎明,刘丁银,邓艳珍,杨光华,何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1646号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幢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9047W。法定代表人:马家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丰县红树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忠堡镇细皮沟村。法定代表人:黎勇。被告:恩施州来凤强发快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73号。法定代表人:田仕祥,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仕祥,男,生于1965年12月2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黎明(被告田仕祥之妻),女,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刘丁银,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邓艳珍(被告刘丁银之妻),女,生于1968年8月21日,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杨光华,男,生于1967年7月8日,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何艳华(被告杨光华之妻),女,生于1974年3月1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何艳华、杨光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丰县红树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12元,减半交纳21656元,由原告恩施州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谭淑琼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