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众友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众友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大连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众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海岸公寓2-1306室。法定代表人:赵斌,总经理。上诉人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众友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威海顺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货车厢体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拖欠加工费等各项费用未支付,上诉人已经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因同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属于一案两立。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口头委托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办理车辆牌照及海关监管手续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该款项系《货车厢体购销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