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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敬义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香港亚洲管理公司广州代表处劳动争议2016民终143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敬义,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香港亚洲管理公司广州代表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敬义。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亚洲管理公司广州代表处。法定代表人:DECLANTIMOTHYO’CALLAGHAN,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该代表处员工。上诉人郑敬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方胜公司)、香港亚洲管理公司广州代表处(下称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第(二)至第(六)项双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郑敬义在职期间共与方胜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郑敬义被派遣至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资为6000元,郑敬义落款处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资为税后7000元。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中约定,郑敬义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中包括“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等”;关于违纪的处理中约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二)入职时间:郑敬义主张其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实。经查,郑敬义名下尾数后四位为6555的建设银行显示2011年10月26日、11月22日、12月3日、12月21日、12月27日分别有2758.62元、324元,6000元、726元,6000元、923元进账,对方为私人账户,户名为“冯某”。郑敬义主张此系方胜公司支付的工资,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方胜公司主张郑敬义的入职时间应是劳动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2月1日),对此其提交社保缴费明细(显示方胜公司自2011年12月开始为郑敬义缴纳社保)、社会保险增减员表(载明郑敬义的合同开始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农业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郑敬义的工资系由农业银行代发,2014年1月23日起工资从6000元调整至7000元)予以证实。郑敬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郑敬义虽主张其入职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进账的相关款项系由“冯某”汇入,而郑敬义并未举证证明“冯某”系方胜公司的员工,方胜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郑敬义所举证据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并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工资发放等情况认定郑敬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三)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方胜公司向郑敬义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中载明:“郑敬义先生:您在被派往亚洲管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1月15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伪造虚假差旅费发票且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鉴于您的行为会对亚洲管理公司的诚信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我司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方胜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1.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敬义报销证明》(载明郑敬义即Tony是派驻到该厂提供精益服务的驻厂顾问),拟证明郑敬义的差旅费由该公司审核后给予现金报销。2.郑敬义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报销单据(节选),拟证明郑敬义在职期间存在多次伪造报销单据的恶劣行为。经查,上述广州南往返中山北的车票(均为二等座)中:1.2014年7月4日的票价显示为40元;2.2014年7月7日、19日、20日的票价显示为10元;3.2014年8月2日、3日、16日,9月20日、30日,10月13日、20日、27日,2014年12月4日、15日的票价处均被打孔。以上车票中,除了2014年7月4日外,其他的均存在由两张车票拼接的情形,而郑敬义均以单程40元的金额进行报销。郑敬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销款系由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审核并支付的,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并非报销相对方,并提出不清楚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是否有对票据进行伪造、篡改,且认为即便存在票据造假亦是极其微小的事情,应该先教育整改,不应该直接开除且不予赔偿,故认为系方胜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方胜公司与郑敬义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等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且公司可据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郑敬义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其理应知悉并认可该约定,亦应当按照约定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本案中,根据方胜公司出示的郑敬义提交的报销单据(火车票),清晰可见其由两张车票拼接而成,部分票价显示为10元,另有大部分车票的票价处被打孔,郑敬义实际支出的车票金额无法得知,但郑敬义均以40元的标准来报销。郑敬义在确认上述票据真实性的同时并未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其在否认上述造假行为同时亦未提供有利证据进行反驳,随后又质疑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对票据进行了伪造、篡改,其意见明显前后矛盾。综上,该院采信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的主张,认定郑敬义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故方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理解除与郑敬义的劳动关系合法。(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郑敬义主张上述解除通知是2015年3月18日发出的,其最后工作日至2015年3月18日。方胜公司主张郑敬义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2月5日,其在2015年2月6日口头通知郑敬义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郑敬义于2月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后于2015年3月18日补发书面解除通知。对此,其提交以下证据:1.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的考勤记录(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显示自2015年2月7日起郑敬义的考勤记录为空白;2.收据,显示郑敬义于2015年2月9日收到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结算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7000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885.57元、2014年12月报销费220元等。郑敬义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郑敬义虽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8日,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方胜公司提交的由郑敬义于2015年2月9日签署的工资结算收据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情况一致,故该院采信方胜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五)关于未休年休假情况:郑敬义、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均确认郑敬义的年休假为10天。郑敬义主张其在职期间尚有9天年休假未休,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辩称郑敬义的年休假已享受完毕,并提交邮件截图予以证实。该证据显示:1.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在2014年“五一”劳动节期间已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一天(5月1-4日均放假);2.郑敬义(Tony)已累计申请休了2014年年休假7天,2015年年休假2天。郑敬义对电子邮件截图不予认可。经查,邮件显示的郑敬义(Tony)申请休假的时间与方胜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郑敬义虽对上述邮件记录以及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的陈述均可以互相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即认定郑敬义已休2014年度年假8天、2015年度年假2天。(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郑敬义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方胜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郑敬义的月工资在2013年12月以后调整为税后7000元。经查,郑敬义提交的农业银行的流水显示自2014年1月23日起,每月摘要为工资的款项金额为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13年12月1日起郑敬义工资为税后7000元,而郑敬义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其确认真实性的方胜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均显示郑敬义自2014年1月23日起每月发放的工资为7000元,另外,由郑敬义签名确认的收据上亦显示其2015年1月份工资为7000元。综上,该院认定郑敬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5月18日。(八)仲裁请求:1.郑敬义与方胜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方胜公司向郑敬义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12310元;3.方胜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9天未休年假工资15310.6元;4.方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5.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九)仲裁结果:1.确认郑敬义与方胜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方胜公司支付郑敬义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3.驳回郑敬义的其他仲裁请求。(十)郑敬义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郑敬义与方胜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将郑敬义派遣至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工作,故三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院视为其无异议。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该院已认定郑敬义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方胜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与郑敬义解除劳动关系,故郑敬义与方胜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该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而郑敬义虽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8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郑敬义2014年度的应休年假为10天,另根据审理查明的郑敬义入职、离职情况,其在2015年度的年假为1天(40天÷365天×10天取整),但郑敬义实际已休2014年度年假8天、2015年度年假2天,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方胜公司还应补足郑敬义2014年度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6元(7000元÷21.75天×2天×200%),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偿金。该院已认定方胜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郑敬义的劳动关系,故郑敬义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郑敬义与方胜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方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郑敬义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6元,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敬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敬义负担。判后,郑敬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胜公司无故解除与郑敬义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赔偿。郑敬义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方胜公司处,任精益专员职务,先后与方胜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方胜公司故意未足额为郑敬义缴纳社保,并于2015年3月18日突然发函无故解除与郑敬义的劳动关系,不给予任何赔偿。郑敬义多次与方胜公司协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问题,但其避而不谈。二、仲裁查明事实不清。仲裁对郑敬义入职时间的调查过于草率,郑敬义的入职时间应当是2011年9月19日。仲裁未查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郑敬义提交的报销单已经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核实,并将报销款发放给郑敬义,说明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是认可其提交的报销单。方胜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全体员工讨论通过,也未在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其中的处罚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悖,不应对郑敬义产生约束力。仲裁对郑敬义构成违反公司规章的证据认定草率,未经鉴定机构认定,仅凭肉眼就判定郑敬义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另外,即使认定郑敬义报销的票据有瑕疵,也是非常轻微的过失,不应一开始就做出开除的决定,应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直至开除。据此,郑敬义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确认郑敬义与方胜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向郑敬义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工资12310元;四、改判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向郑敬义支付未休年休假9天的工资15310.6元;五、改判方胜公司、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向郑敬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方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敬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敬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时间,涉及工作年限问题,依法应由方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审查方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记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郑敬义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的事实。郑敬义主张其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提供了由冯某定期向其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对冯某的身份,郑敬义未能举证证实,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方胜公司或者亚洲公司广州代表处于2011年9月19日即已开始向郑敬义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认定郑敬义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敬义的离职时间,根据方胜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对工资、报销费用进行了结算。郑敬义主张其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郑敬义请求方胜公司支付2015年2月9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本案方胜公司以郑敬义在职期间存在伪造票据的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审查方胜公司提供的车票等证据,足以证实郑敬义在职期间伪造票据获取差旅费报销的事实,方胜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郑敬义请求方胜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敬义应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处理得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敬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敬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银侯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