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凤翔、陶秀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翔,陶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323号原告:李凤翔,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原告:陶秀艳,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委托代理人陶万德(系陶秀艳父亲),住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翔、陶秀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翔、陶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万德、徐奉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翔、陶秀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的儿子李虹宇意外身故理赔款1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8月29日二原告婚生独生儿子李虹宇(曾用名李扬)。2014年10月24日李虹宇领取了驾驶证,驾驶证号为21142219930829XXXX,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C2和C3。2014年10月30日,李虹宇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14日,罪犯王昆欲杀害被害人李虹宇,就打李虹宇驾驶的原告李凤翔所有的辽PF85**号大众牌黑色轿车去谷杖子乡,并在建昌金秋商厦门口接上与王昆早已预谋好的宋铁和韩金锁,当车辆行驶到建昌县谷杖子乡坝沟盘山道时,三罪犯持械将无辜的被害人李虹宇残忍杀害。被害人作为驾驶人员,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应该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案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称需等待法院判决作出后才能理赔。2016年5月31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害人李虹宇没有任何过错。在该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拒赔。投保人及保险人是李虹宇,该保险单没有指定受益人及收益人顺序,李虹宇未婚,无子女,李虹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李虹宇的父母即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李虹宇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是80%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该条款第2.2.1第3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导致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虹宇系因骂了罪犯王昆,后二人发生口角,之后遭遇王昆谋杀,其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该项免责条款约定,因此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负有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判决书上案外人王昆的供述,该事故的发生因为被保险人李虹宇存在过错,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上案外人王昆对于案件起因的供述仅为其一人陈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并不吻合,并不能完全还原案情真相,同时,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昆与李虹宇素不相识,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二人发生争执,双方即使均有过错,亦不能认定为是被保险人李虹宇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引起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2.1第三项规定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结合庭审中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李虹宇身故是因其挑衅或故意行为,不适用该保险条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投保人声明,原告认为该投保人声明上李虹宇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当庭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凤翔、陶秀艳系被保险人李虹宇的父母,被保险人李虹宇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李虹宇因琐事与案外人王昆发生口角,于2015年6月14日被其杀害。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李虹宇被害系其自身挑衅或故意行为引起的,属于免责事由,拒绝理赔,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保险人李虹宇未婚,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李凤翔、陶秀艳作为被保险人李虹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被保险人李虹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李虹宇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李虹宇被杀害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于其被害原因,被告抗辩称其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其依据仅为案外人王昆一人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据力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订立,旨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给予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以慰藉失去亲人的痛苦,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翔、陶秀艳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笑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