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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阿布五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五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6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五卡,男,彝族,文盲,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五卡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五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阿布五卡去至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被害人石某某家,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客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876元。随后,被告人阿布五卡又去至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被害人周某1家,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盗走中华牌香烟七包,价值267.12元。2、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阿布五卡去至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被害人秦某某家,采取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白色Bestsonny牌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200元;被盗Bestsonny牌手机价值383元。另查明,被告人阿布五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阿布五卡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阿布五卡处扣押了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石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害人秦某某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和白色Bestsonny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1中华牌香烟五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五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某、秦某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阿某1、阿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卷,被盗财物照片,香烟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阿布五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五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布五卡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布五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阿布五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五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布五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7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