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史家义、戴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史家义,戴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6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109号。负责人钱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史家义,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戴小萍,女,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史家义、戴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史家义、戴小萍偿还原告宁波银行江宁支行贷款本金289849.74元、利息659.41元、罚息11586.71元及复利200.03元,合计302295.8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12元,由被告史家义、戴小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史家义、戴小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依法扣划并发放案款213510.51元,收取执行费476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史家义、戴小萍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扣划并发放案款213510.51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