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周伟民、戴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周伟民,戴碧,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0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戴碧,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昌盛二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民。被告:诸暨市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商城北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戴华英。被告: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中兴西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倪铁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周伟民、戴碧、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锋公司)、诸暨市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周伟民、戴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伟民、戴碧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周伟民、戴碧所有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草塔镇莼塘雅苑13幢030402,房他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56**号)经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请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钱锋公司、旭丰公司、维曼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伟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6.72%,原告对该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该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锋公司、旭丰公司、维曼公司为保证人(甲方),被告周伟民、戴碧为抵押人(丙方),原告为担保权人(丁方)。为确保被告周伟民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丙方统称为担保人。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3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限额。该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权等)。其后原告与被告周伟民、戴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56**号,其载明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戴碧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该被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周伟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该被告已付清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其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付息220.51元,于2016年3月21日付息0.08元,合计220.59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伟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周伟民、戴碧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钱锋公司、旭丰公司、维曼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伟民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碧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民、戴碧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周伟民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锋公司、旭丰公司、维曼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周伟民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民、戴碧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220.59元),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956**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旭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25元,财产保全费3845元,合计人民币90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