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秘,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5年2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2016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秘多次在自己租房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孟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秘在其租房内容留程某某吸食自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2、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秘在其租房内容留宋某某吸食自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秘在其租房内容留程某某共同吸食程某某自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6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秘在其租房内容留孟某某吸食了由陈秘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秘在其租房内容留孟某某、宋某某、黄某吸食了由陈秘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秘在其租房内容留宋某某、曹某吸食了由曹某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秘在其租房内容留宋某某、曹某、孟某某吸食由孟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秘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孟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秘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