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584号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105007161M。法定代表人:孙怀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80847033A。法定代表人:轩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一丰,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一丰、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向原告订购水泥管。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送到其火炬路工地,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我公司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1174832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付款40万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金立国于2014年8月21日在收走全部发料单回执时对我公司统计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核实为774832元,并签字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第九条规定:“甲方(被告)回首批进度款,付到已供货总价款的70%,全部送货完毕后2个月内结清剩余款项(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最迟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却拖延不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只支付了货款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54832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承担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起诉价款与其向我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不符;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直至2016年7月4日才向我公司提交结算单,且要求自2014年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按项目需求依次供应二级无压钢筋砼承插管,总价款为1220298元;被告回首批进度款,付到已供货总价款的70%,全部送货完毕后2个月内结清剩余款项(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3月28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和2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4832元,被告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付款情况表格,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4624.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应付款情况表格、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压钢筋砼承插管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付清754624.71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的供货量进行了对账核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4624.71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462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