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杨杰、计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杨杰,计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114号原告: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宁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计宏刚,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杰、计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宁红,被告计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杰支付原告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942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8271元(294237×30%=88271元),共计382508元,被告计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二被告杨杰、计宏刚与原告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就采购钢材一事,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和被告杨杰签署了《供货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提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计宏刚自愿签署了《担保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杨杰在原告处提货所欠货款逾期未付,则被告计宏刚自愿为杨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后被告杨杰分两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344237元的钢材,2016年4月8日被告杨杰支付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294237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计宏刚辩称,我和杨杰的关系很好,当时他让我给他担保,我就同意了,他说最多一星期就把货款付清。结果到最后总是推拖,到现在电话也不接了。他是有能力偿还的,但我没找到杨杰本人。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意见,我还是想尽量将杨杰本人找到,让他支付下欠的货款。杨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杰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总金额详见由供方出具,需方工地收料人签字的材料出库单或欠条为结算依据;运费每吨60元,装车费及过磅费每吨15元,由需方承担;货到工地需方签收后7日内银行转账付清全款;如需方未及时付款,逾期每日每吨按10元计收逾期违约金及银行利息,直到全部欠款结清为止。同日,被告计宏刚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承诺自愿为被告杨杰在原告处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杰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走价值344237元的钢材,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杨杰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后便不再支付,现下欠原告货款294237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合同》、《担保协议》及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杨杰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按期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下欠货款数额的30%,即88271元。原告与被告杨杰于2016年4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杨杰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原告向被告供货到原告起诉只有四个月的时间,原告按下欠货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故违约金应为23539元。被告计宏刚自愿为下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且被告计宏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计宏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计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4237元,违约金23539元(294237×0.02×4);二、被告计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被告杨杰、计宏刚负担3034元,由原告宁夏金银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