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国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国臣,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国臣醉酒无证驾驶号牌为黑x**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以下简称二九〇农场)花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九〇农场工商局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崔国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882mg/100ml。2015年9月18日,崔国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国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国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国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国臣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x**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二九〇农场花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九〇农场工商局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崔国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8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国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国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国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国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婧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