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庞勇斌与: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勇斌,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6165号原告:庞勇斌,男,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赵家岱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柘公路825号9幢104室。法定代表人:蔡基祥。原告庞勇斌与被告上海则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勇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8元,减半收取计2,744元,由原告庞勇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