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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风车童袜有限公司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风车童袜有限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06号原告:诸暨市大风车童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旦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大风车童袜有限公司与被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5年8月17日供货袜子45件,2015年9月12日供货袜子40件,袜子单价为2.65元每双,共计货款85×240×2.65元=5533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1、我方没有收到涉案货物。2、涉案货物系原告被其他人骗取,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旦燕的妹妹陈丹君已经向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3、原告提供的入库接收单不是我方提供的,下面签字的卫肖见、陈文龙并不是本人所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浪莎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总金额1872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底和8月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预付款其余货到入库两个月结算。2013年8月17日和9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送货45件×20打和42件×20打,由被告公司员工冒名卫肖见、陈文龙签收。2015年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旦燕的妹妹陈丹君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义乌市公安局同日以陈丹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据了解,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公司原员工胡雄,现在通缉当中。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送货上门,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签收货物的代理权,因此该签收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少于应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员工涉嫌诈骗,被告将损失风险转嫁原告,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大风车童袜有限公司货款55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巧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