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金虎与撒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虎,撒忠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855号原告:魏金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二街居之安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撒忠寿,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魏金虎诉被告撒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被告撒忠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撒忠寿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诉请利息亦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7000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魏金梅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钱光年的银行账户。借款后,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撒忠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金虎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魏金虎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撒忠寿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魏金虎已预交,被告撒忠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魏金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