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钟卫民、皮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钟卫民,皮聪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民中路35号。负责人:陈忠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细军,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该支行员工,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楼区人,该支行员工,住岳阳楼区。被告钟卫民,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岳阳县。被告皮聪玉(被告钟卫民之妻),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与被告钟卫民、皮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蓄银行岳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细军、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卫民、皮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岳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卫民、皮聪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决被告钟卫民和被告皮聪玉共同偿还原告至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6828.02元及利息2473.84元,合计109301.86元,后期利息以公司信贷系统计算为准;判决原告对被告钟卫民将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文化局院内的房权证号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钟卫民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皮聪玉在借据上签了名。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钟卫民将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文化局院内的房权证号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自2015年12月22日被告钟卫民的贷款出现还款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钟卫民、皮聪玉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且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被告钟卫民、皮聪玉没有到庭答辩,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卫民和被告皮聪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借款,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21日到2023年5月21日止,期限120个月,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两被告均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了名。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当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将被告钟卫民所有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文化局院内的房权证号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钟卫民13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4月18日始两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且避而不见原告。至2016年4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28.02元及利息2473.84元,合计109301.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130000元贷款,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两被告因此要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期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22日两被告出现还款逾期,此后,两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钟卫民、皮聪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卫民、皮聪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将被告钟卫民所有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文化局院内的房权证号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因此,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享有该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卫民、皮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与被告钟卫民、皮聪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钟卫民、皮聪玉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06828.02元、利息2473.84元和自2016年4月19日始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内数据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对被告钟卫民所有的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文化局院内的房权证号岳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钟卫民、皮聪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人民陪审员 赵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