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房兆会、郝永等与许国明、李金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兆会,郝永,许国明,李金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2117号原告房兆会,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郝永,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住廊坊市永清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明,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李金栋,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负责人槐彬,行长,身份证号1309031970********。组织机构代码10669210-5。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潘国利,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宏升,职员。原告房兆会、郝永诉被告许国明、李金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国明、李金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房兆会、郝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房兆会、郝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兆会、郝永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房兆会、郝永承担。审 判 长 郝梦迎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笑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