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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保领与陈立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领,陈立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478号原告:杨保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立春。原告杨保领诉被告陈立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4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792.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保领在被告陈立春承包的博山区源泉镇北崮山开发小区建筑工程中从事房屋建筑轻工作业。原告保质保量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80000.00元承揽报酬迟迟不予结算。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80000.00元人工费欠条一张。2011年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这五年期间陆陆续续还款4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陈立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原告杨保领通过证人姬某介绍,承揽了被告陈立春承建的博山区源泉镇北崮山开发小区建筑工程中的房屋轻工作业。2010年11月14日,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保领人工费捌万元正(¥80000),陈立春,2010.11.1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0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40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的房屋轻工作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承揽报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4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792.4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承揽报酬,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以被告拖欠的40000.00元承揽报酬为基数,按照2010年11月14日书写欠条时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4%为标准,自2010年11月14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6年9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326.67元(40000.00元×6.14%÷12月×70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1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损失,被告以未支付的剩余承揽报酬为基数,按照现行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保领承揽报酬40000.00元;二、被告陈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保领利息损失14326.67元;三、2016年9月1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立春以未支付的剩余承揽报酬为基数,按照现行的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杨保领;四、驳回原告杨保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0元,由被告陈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学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