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大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王大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7民初3373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430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68623256-9。法定代表人:范开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友刚(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桂,女,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大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巫山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久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