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7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辩护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丽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系宁乡县城郊乡政府重点办工作人员,在兼任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乡经开区)格力项目拆迁组工作人员时与该组的组长王某甲(已判刑)等人,明知宁乡县城郊乡的罗某甲、唐某某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应强制拆迁,仍违反国家规定按合法房屋予以拆迁并补偿,造成国家损失88.8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城郊乡罗某乙位于关心村的房屋为过渡棚屋系违章建筑(户主为罗某甲,系罗某乙的父亲)且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与房屋实际位置不一致,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某甲等人仍违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0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宁乡经开区关于明确园区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处置办法》宁开管发[2008]28号第二条,决定对罗某乙的过渡棚屋进行拆迁并按合法建筑计算补偿。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则负责在拆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房屋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拟定虚假的房屋丈量数据来计算拆迁补偿款,并在拆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最后罗某乙的过渡棚屋在经开区进行了拆迁并获得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35万元。2、2013年6月,城郊乡居民唐某某位于关心村的厂房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厂房,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某甲等人仍违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0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将唐某某的房屋按照合法建筑住房标准进行拆迁并予以补偿。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在拆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最后唐某某的厂房在经开区进行了拆迁并获得补偿。唐某某的厂房拆迁补偿款95.7955万元在必要的扣除房屋拆迁费、房屋过渡费等合理费用后给国家造成损失53.82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宁乡县经开区向唐某某、罗某乙追回部分拆迁款,共计3900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拆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罗某乙、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征拆迁组成员期间,违反国家拆迁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在对明知不能进行拆迁补偿的房屋,仍进行拆迁补偿,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提出其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被告人许某某在征地拆迁中没有职权,故没有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二是,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拆迁组的职责是维护拆迁工作的秩序和稳定,承担的是拆迁的辅助性工作,对于拆迁审查、协议等关键性工作没有职权;三是,被告人许某某无滥用职权的不当目的,被告人许某某在整个拆迁工作中未收受或拒绝收受任何人贿赂,所以,没有犯罪的动机,所以,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量刑。(二)、指控造成国家损失88.82万元不成立,因罗某乙、唐某某拆迁补偿由经开区纪检监察室和办案单位于2014年11月联合作出了处理意见,其中罗某乙非法所得为27万元,唐某某的非法所得为12.0059万元,合计39.0059万元,故指控造成88.82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对上述事实,辩护人列举了城郊乡重点办工作人员职责、证明、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系宁乡县城郊乡政府重点办工作人员,在兼任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乡经开区)格力项目拆迁组工作人员时与该组的组长王某甲(已判刑)等人,明知宁乡县城郊乡的罗某甲、唐某某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应强制拆迁,仍违反国家规定按合法房屋予以拆迁并补偿,造成国家损失88.8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城郊乡罗某乙位于关心村的房屋为过渡棚屋系违章建筑(户主为罗某甲,系罗某乙的父亲)且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与房屋实际位置不一致,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某甲等人仍违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0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宁乡经开区关于明确园区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处置办法》宁开管发[2008]28号第二条,决定对罗某乙的过渡棚屋进行拆迁并按合法建筑计算补偿。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由组长王某甲安排在拆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房屋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拟定虚假的房屋丈量数据来计算拆迁补偿款,并在拆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最后罗某乙的过渡棚屋在经开区进行了拆迁并获得补偿,给国家造成损失35万元。2、2013年6月,城郊乡居民唐某某位于关心村的厂房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厂房,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某甲等人仍违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10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将唐某某的房屋按照合法建筑住房标准进行拆迁并予以补偿。其中被告人许某某由组长王某甲安排负责在拆迁协议书和集体土地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拟定虚假的数据确定补偿标准并签字确认,最后唐某某的厂房在经开区进行了拆迁并获得补偿。唐某某的厂房拆迁补偿款95.7955万元在必要的扣除房屋拆迁费、房屋过渡费等合理费用后给国家造成损失53.82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宁乡经开区向唐某某、罗某乙追回部分拆迁款,共计3900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拆迁组由被告人许某某及王某乙等人组成,其本人任组长,在拆迁罗某乙、唐某某的房屋过程中,违反规定,将罗某乙、唐某某的违章建筑按合法拆迁进行补偿,造成国家损失共计88.82万元,在拆迁过程中,其安排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在拆迁协议等材料的填写等工作的事实过程;(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负责经开区项目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与王某甲一组。唐某某的项目范围内有一家工厂,但没有土地使用证,经协商达成协议按照民房标准计算;(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王某甲曾经就唐某某的宜佳门窗厂拆迁的事情向其汇报:该企业没有合法用地手续,超出面积比较多,向其请示,其口头答复只要对方同意拆迁,就可以按照王某甲他们的方案进行补偿,但要备注该企业不是搭建、抢建赚取补偿的情况。后王某甲拆迁组就照此方案同唐某某达成了协议;(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找到王某甲和许某某,请求他们帮助拆迁其关心村罗家组临近罗桂华住宅的位置建的一栋没有土地证的棚屋,并将其儿子也纳入补偿范围,并给他们看了其父亲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王某甲他们答应了其请求。后其以父亲罗某甲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组依据合法建筑、一宅两户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比同类型棚屋补偿标准多了约35万元。2013年7月,唐某某的宜佳门窗厂进行拆迁协商时,其参加协商,并与唐某某在王某甲家门口送给王某甲2万元现金;(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在与王某甲拆迁组协商其所有的宜佳门窗厂拆迁协议时,因其厂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其与罗某乙送给王某甲2万元现金,请王某甲帮忙拆迁。后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共获得了90多万的拆迁补偿款;(6)、罗某甲拆迁房屋协议书、集体土地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迁腾地完毕验收单、拆迁补偿款领据等书证,证明罗某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5万余元,罗某甲已从经开区全额领取补偿款;(7)、唐某某(宜佳门窗厂)拆迁房屋协议书、集体土地房屋调查及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迁腾地完毕验收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报告等书证,证明唐某某宜佳门窗厂的拆迁补偿款共计95.79万余元,扣除房屋拆迁费、房屋过渡费等费用后给国家造成损失53.82万元;(8)、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明确园区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处置办法的通知、被征地农民住宅房屋合法面积认定流程、征拆安置工作会议纪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校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工作方案、关于切实加强和推进园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决定(试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控违拆违工作的通知、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建拆违工作的意见、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008年)、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请示、关于调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请示、关于规范拆迁工作的补充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宁乡经开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经开区管委会征拆安置实施办法、拆迁户安置相关规定、征地拆迁项目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快湖南宁乡经开区建设与发展的决定、关于明确宁乡经开区规划建设审批相关权责的请示等关于拆迁的政策及规章制度在卷;(9)、证明材料:证明已追回唐某某违法所得12.0059万元,罗某乙违法所得27万元,共计39.0059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许某某的履历表在卷;(1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王某甲已判刑;(12)、户籍证明在卷;(13)、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宁乡经开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征拆组工作期间,共同违反国家拆迁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对明知不能进行拆迁补偿的房屋,仍进行拆迁补偿,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且在拆迁组工作期间无徇私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造成国家损失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投案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系国家公务员,其在拆迁组工作期间,明知罗某乙、唐某某的过渡棚屋和厂房均系违章建筑,在拆迁组与罗某乙、唐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不提出改正意见,接受错误决定并将虚假数据等填入拆迁协议后签字确认,共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造成国家损失88.82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乙、唐某某的过渡棚屋和厂房均系违章建筑,依照国家的拆迁规定,应强制拆迁,而拆迁组以虚假数据等材料为依据与罗某乙、唐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并实际支付共计88.82万元。另宁乡经开区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追缴罗某乙、唐某某不正当利益共计39.0059万元仅为追缴的损失,不能认定为造成国家损失的依据,所以造成国家损失88.82万元成立,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人民陪审员 颜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罚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罚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