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407号智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智某驾驶陕APX1**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纺渭路盘道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至此的温某某撞倒致伤,后温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7岁),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温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智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智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随120去医院救治被害人,交警在医院将被告人智某带回交警队调查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6年8月16日经传唤,被告人智某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并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智某已与被害人温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智某按照协议承担了抢救费、存尸费、丧葬费,并向温某某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了温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智某的供述、身份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温某某妻子田某某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在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智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秦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