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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存柱与韩军良、张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柱,韩军良,张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郭存柱,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韩军良,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继军,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郭存柱诉被告韩军良、张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及被告韩军良、张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柱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军良向原告郭存柱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张继军是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郭存柱出具了借条一支;2013年7月13日,被告韩军良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韩军良给原告郭存柱顶酒水,价值9.6260万元,本金未付。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韩军良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3740万元(其中25万元从2013年5月23日到2016年7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支付顶账的9.6260万元),判令张继军对上述25万元本金及9.374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有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韩军良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继军辩称,我就是担保人,原告郭存柱当时照到我,让我担保,我同意以后,原告郭存柱将钱借给了被告韩军良,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军良向原告郭存柱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利息2分,担保人是被告张继军,2013年7月31日,被告韩军良向原告郭存柱又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月份,被告韩军良给原告郭存柱抵顶了价值9.6260万元的酒水。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是2笔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中一笔为本金25万元,出借人为原告郭存柱,借款人为被告韩军良,保证人为被告张继军,而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张继军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庭审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继军,确系该笔2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故此被告张继军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另查明,被告韩军良向原告郭存柱抵顶过价值为9.6260万元的酒水,所以应当从最终债权中予以核减。本案第二笔借贷关系(5万元),仅发生于被告韩军良与原告郭存柱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本院认为被告韩军良亦应对该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存柱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从2013年5月23日到2016年7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最后核减9.6260万元);二、被告张继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韩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郭存柱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原告郭存柱已预交3603元),减半收取3603元,由被告韩军良、张继军承担3002.5元,被告韩军良还另需承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桐语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