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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春英与董道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道宜,赵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道宜,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英,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8楼)。代表人:潘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董道宜因与被上诉人赵春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道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被上诉人赵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道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支付董道宜垫付的费用65137.7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赵春英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与护理标准有误。一审已查明,赵春英住院时间为157天,住院期间有明确医嘱其开始入院时的头57天需要两人留陪,故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当按214天计算;董道宜提交了其支付护理费为每天100元的《护理协议》及支付护理费21400元的税务发票,且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答辩同意按该标准支付,而一审法院对赵春英的护理费仅按行业标准计算157天。故应当依法改判。赵春英辩称:赵春英对受伤之后的住院天数是认可的,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及计算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问题,1、是否存在2人留陪由法院依法查明。2、董道宜与陪护机构签订协议约定10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认定78.70元/元护理费标准是正确,应按78.7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赵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赵春英经济损失101125.4元,不足部分由董道宜赔偿,并由董道宜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董道宜驾驶车牌为鄂E×××××号小轿车行驶至夷陵区平湖大道农业银行路口人行横道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春英撞伤,造成赵春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20521201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道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英无责任。赵春英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7天,董道宜垫付了73697.71元,赵春英的伤残程度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同时查明,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董道宜支付,另给付赵春英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董道宜负全部责任,故董道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道宜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春英予以赔偿。对赵春英所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赵春英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认为应计算19年,故认定47218.8元。医疗费39984.71元予以认定。纸尿裤67.3元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710元(30元/天)。营养费认定900元(15元/天,计算60天)。住院护理费12356元(已由董道宜支付),出院后护理费认定4722元(60天,87.7元/天)。误工费认定16758元(28729元/年,计算7个月)。交通费274.1元。鉴定费700元。赵春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赵春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29623.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春英73529.90元,支付董道宜垫付的56093.7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英7352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被告董道宜垫付的费用56093.71元。二、驳回原告赵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董道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春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宜昌市夷陵医院《长期医嘱》记载:2014年2月3日至3月30日,留陪两人。赵春英住院期间,董道宜支付护理费21400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3日20时许,上诉人董道宜驾驶车牌为鄂E×××××号小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春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春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春英因伤住院治疗157天,但根据医嘱,赵春英在2014年2月3日至3月30日的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应当认定赵春英2014年2月3日至3月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并以此计算护理费用。2、一审中,董道宜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赵春英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21400元,且经庭审质证,赵春英和平安保险夷陵支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董道宜主张其支付的护理费应当认定为21400元,一审认定为12356元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董道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英73529.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被告董道宜垫付的费用56093.71元。三、变更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赵春英经济损失计73529.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董道宜垫付的费用计6513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董道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