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南腾飞路之星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江苏润金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河南腾飞路之星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润金沥青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城北物流园5号码头沥青仓储区。法定代表人:赵天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腾飞路之星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万通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曾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润金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5号码头。法定代表人:赵安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腾飞路之星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路之星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润金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和公司与润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腾飞路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润金公司以六辆车为祥和公司向腾飞路之星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腾飞路之星公司未妥善保管质物,造成质押车辆及所装载的沥青烧毁,祥和公司未履行返还货款的债务属于行使正当的抗辩权。腾飞路之星公司辩称,祥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毁损。如果车辆毁损,腾飞路之星公司可在执行阶段赔偿。润金公司述称,同意以车辆抵偿债务。腾飞路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和公司返还腾飞路之星公司货款18253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款之日止),润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出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提供2000吨尔法AN-70号沥青,每吨货款2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全额支付货款5560000元,但被告祥和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沥青。2015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祥和公司(乙方)、润金公司(丙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祥和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剩余的656.6吨沥青,如不能按时交付,则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沥青款1825348元;被告润金公司对上述债务以自己所有的六辆机动车(苏M×××××及苏M12**挂、苏M×××××及苏M12**挂、苏M×××××及苏M12**挂、苏M×××××及苏M12**挂、苏M×××××及苏M12**挂、苏M×××××及苏M12**挂)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质押车辆优先受偿,质押车辆已于合同签订前交付原告;如被告祥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义务,被告祥和公司应按本金1825348元支付月息2%的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祥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称原告未妥善保管质押车辆,致使车辆损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祥和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沥青,应当退还原告沥青款1825348元,原告要求该被告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金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出质的六辆机动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在出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腾飞路之星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沥青款18253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润金沥青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出质的六辆机动车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21886元,由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润金沥青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润金公司系出质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车辆毁损,应由润金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祥和公司以第三人出质车辆毁损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6元由祥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