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1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明丽与蔡锦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丽,蔡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1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明丽,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锦玉,女,1966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蔡锦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锦玉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明丽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执行费人民币8500元,但被执行人蔡锦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8月10日、10月25日查询查询被执行人蔡锦玉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蔡锦玉有开设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锦玉银行存款进行扣划。除被执行人蔡锦玉有址在晋江市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蔡锦玉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蔡锦玉银行存款人民币10579.48元,其中人民币850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79.48元转为案件受理费;3、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蔡锦玉址在晋江市房产进行查封登记,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唯一居所,暂不宜交付拍卖;4、于2016年5月9日将被执行人蔡锦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黄明丽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蔡锦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