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331号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货款及赔偿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7月23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的“华味亨”韩式话梅一瓶,单价为12.8元,商品编号:6930044168210。结帐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一根长度约10厘米的线头,当时找到其客服,客服对此商品中出现的线头无任何说法。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小条规定:不得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以现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生产商大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韩式话梅经过谱尼测试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的各单项结论均为“符合”,被告进货时已经审查生产商相关文件,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柜台即脱离答辩人控制,原告需进一步提交其结账付款的商品与提交作为证据的过期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牌韩式话梅的瓶中确有一线头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应当对退款及赔偿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家亨购货款12.8元;二、原告李家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华味亨牌韩式话梅一瓶(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单价12.8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家亨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年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