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朝先与蒙自市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朝先,蒙自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先,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新世纪国际汽车城***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明,男,1968年8月20日生,苗族,蒙自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武,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蒙自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朝先与被上诉人蒙自洪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朝先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朝先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40000余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欠车款60000元中扣除。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车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蒙自洪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蒙自洪兴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黄朝先支付所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案还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黄朝先向原告洪兴汽车公司购买一辆郑州日产皮卡车,价格为133800.00元,购车当天原告黄朝先支付了78800.00元,尚欠6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黄朝先承诺如逾期不支付购车款,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原审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洪兴汽车公司将标的物皮卡车交付给被告黄朝先使用后,被告黄朝先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购车款数额支付价款,故被告黄朝先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原告洪兴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先于判决后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蒙自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黄朝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蒙自洪兴汽车有限公司将标的物皮卡车交付给上诉人黄朝先使用后,黄朝先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购车款数额支付价款,黄朝先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其利息的责任。黄朝先关于被上诉人蒙自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上诉人黄朝先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黄朝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蒙自洪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应从欠车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黄朝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黄朝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黄朝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朝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廖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