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秀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秀华,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惠(李秀华之妻),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李秀华因请求确认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办事处违法圈占、违法插建永久性建筑物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立终字第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华申请再审称,1.五年前,李秀华曾是天津市红桥区纪念馆路怡水苑小区3-3-103号底商产权人蔺自治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但与本行政案件毫无关联。本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以李秀华自己的名义提出,并非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提起。二审认定李秀华为蔺自治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实属错误。2.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定李秀华既不是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有误。本案一审、二审并未开庭或询问,导致李秀华未能提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剥夺了当事人在询问程序中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举证权。3.李秀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李秀华与产权人蔺自治签订怡水苑小区3-3-103号底商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购房款数十万元,系该房屋除所有权外全部合法权利的受让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李秀华主张其与蔺自治签订天津市红桥区纪念馆路怡水苑小区3-3-103号底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部分购房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李秀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该底商产权人仍为蔺自治,李秀华并未取得该底商的所有权,蔺自治亦曾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相关方返还诉争底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李秀华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存在利害关系,原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外,本案系解决是否立案问题,原审对李秀华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程序并无不当。李秀华的再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