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行审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云霄县国土局与郭汉聪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霄县国土资源局,郭汉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2行审772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林长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培伟,男,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郭汉聪,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经补充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5日以被执行人郭汉聪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5年3月擅自在云霄县莆美镇上坑村上兜的旱地、果园上建房,占地面积150.4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10.88平方米,构成未批先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云国土资罚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50.48平方米;2、限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郭汉聪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云国土资催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郭汉聪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云国土资罚字(2016)第6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0.48平方米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由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郑秀恋代理审判员 刘宇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晓勤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