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军、左达勋因与被上诉人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军,左达勋,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军,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达勋,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张李程,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俊,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左军、左达勋因与被上诉人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军、左达勋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购车款29800元不成立。被上诉人称贵GU26**出租车的经营权和运营权属于自己所有,只是挂靠于安顺紫云公司,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才将该出租车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先支付500000元,后双方共同到安顺市紫运公司过户时才知该车的经营权和运营权属于安顺市紫云公司,被上诉人只是承包经营,不能过户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才知上当便要求被上诉人取消购车交易将购车款返还上诉人。因上诉人代理人的原因未到庭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且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处理完车辆交易前的违章亦是上诉人不支付尾款的原因。综上,上诉人未支付尾款29800元是因被上诉人未忠实履行购车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刘俊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反诉原告刘俊(甲方)与反诉被告左军、左达勋(乙方)签订由反诉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书”。约定:刘俊将与妻子徐敏共同所有的挂靠登记在紫运汽车公司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贵GU26**号出租车出售给左军、左达勋;车辆交易价款为529800元,乙方先支付500000元,甲方把车辆一切手续过户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负责过户给乙方,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支付500000元后,车辆交给乙方经营;违约金为500000元。同日,左军、左达勋支付购车款500000元,刘俊将贵GU26**号出租车交付给左军、左达勋。双方到紫运公司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因正值春运期间,公司按上级部门要求不办理出租车从业人员的变更登记手续。同年3月7日,刘俊、徐敏与左军、左达勋等人到安顺市紫运公司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因左军、左达勋坚持要求将出租车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变更为个人名字,安顺市紫运公司告知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出租车不能过户到个人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必须以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许可的企业法人为主体的形式开展客运运营,公司与实际车主以合同方式约定权利和义务,由实际车主开展客运运营。左军、左达勋在知悉后,明确拒绝办理车辆手续。左军、左达勋于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俊返还购车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支付借款买车的利息30000元。同月18日,刘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购车协议”,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298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认为,刘俊与左军、左达勋自愿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但由于左军、左达勋自身的原因导致出租车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从而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刘俊要求继续履行“购车协议”,付清购车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购车协议书”中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数额过大,而左军、左达勋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由于自身理解的原因导致变更手续不能办理,不是恶意拖欠剩余价款,故刘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左军、左达勋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反诉原告刘俊和反诉被告左军、左达勋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反诉被告左军、左达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俊购车款29800元。2、驳回反诉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左军、左达勋在二审中提交其到安顺市紫云公司咨询录音光碟一份,安顺市紫云公司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刘俊只是承包经营无权出卖,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俊经告知未到本院听取录音光盘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左军、左达勋在二审中提供录音光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光盘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所录制,《购车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车辆基本情况挂靠于安顺市紫云公司,该公司亦出具《实际车主证明书》和《情况说明》证明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刘俊,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转让涉案车辆,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29800元购车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在车辆基本情况部分第2条已经载明:贵GU26**号出租车挂靠于安顺市紫云公司,经营权为个人所有,每年向相关部门缴纳应缴费用,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和证明已经交给安顺市紫云公司保管。安顺市紫云公司亦出具《实际车主证明书》和《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安顺市紫云公司名下,原系安顺-普定快的改线车,实际车主和所有人属于刘俊、徐敏夫妻二人,对该车享有完全的占有、适用、收益、处分权。故被上诉人完全具有转让涉案车辆的权利,上诉人既然已经签订《购车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书中明确了涉案车辆属于挂靠经营,故上诉人应当知道挂靠的含义并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作为买方,支付购车款是其主要义务,现上诉人因对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理解问题未办理变更手续,应承担支付29800元购车余款的责任。至于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处理完成车辆交易前的所有违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在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情况下,处理完成车辆交易前的违章行为需要上诉人方协助,不能以此抗辩剩余款项的支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左军、左达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光 美审 判 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