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波与被告任志军、任立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任志军,任立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207号原告:李少波,身份号码xxx,男,1963年8月8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军,身份证号xxx,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村五队。被告:任立秋,身份证号xxx,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村五队。原告李少波与被告任志军、任立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被告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1亩(土地位于新站镇新站村五队);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3月1日,原告李少波与被告任立秋等30多户新站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30多农户的家庭口粮田,共计27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李少波,其中二被告将自家口粮田21亩水田承包给原告,期限为18年,自2010年至2027年末止,每年每亩为95元,分三次付清,每6年给付一次,承包以上土地之后,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维修水渠等建设,花去费用10多万元。2016年春季原告将第二个6年承包费给付被告时,被告拒绝接受。2016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任志军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21亩,拒绝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新站司法所多次调解,末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任志军辩称,原告承包我地时我没有在家,是村里人把我女儿任立秋叫去签的字。当时我的土地已经包给永安的万发利了,承包给原告地我根本就不知道。等我女儿包完地,我才知道地已经包出去了,原告交的6年承包费我女儿收了。当年我承包给万发利时每亩承包费是260元,我怎么可能承包给原告每亩才95元。后来我一想我女儿已经把地承包出去了,就等6年以后再要地吧。我认为原告的合同是不合法的,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任立秋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款名细表、肇源县新站镇新站村证明各1份及证人施汉伟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被告任立秋作为家庭代表将其家所有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新站村1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李少波,承包期为18年,即2010年至2027年年未,承包费为每亩95元,每六年支付一次承包费。现被告已收取原告第一个6年土地承包费。被告任志军对原告所述承包过程及事实均认可。被告任志军同时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在该土地经营权范围内,家庭成员包二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计12人。被告任立秋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人所陈述事实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春,原告曾到被告家送承包费,因被告任志军认为原承包费过低,拒绝收取原告第二个六年承包费。2016年被告任志军强行耕种发包给原告的18.7亩土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3月1日,被告任立秋作为家庭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收取原告交纳的第一个六年承包费,被告任志军及其他家庭成员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六年,应视为被告任立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的认可。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任立秋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承包费过低为由,其不同意将该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2016年并强行耕种承包给原告18.7亩的土地,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及合同无效情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少波与被告任立秋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志军继续履行该合同;二、被告任志军于2017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李少波所承包被告的位于新站镇新站村五队土地18.7亩;三、驳回原告李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