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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费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费晨,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晨及其辩护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费晨在本市闵行区航东路369号万岛棋牌室二楼一包间内,乘被害人李某某正在打麻将之机,将其挂于身后椅子靠背上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窃走。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费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费晨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费晨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