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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弭某,男,1984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月9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弭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范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泰公刑鉴(交)字[2016]0646号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系初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