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陈金玉与韩增建、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玉,韩增建,陈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695号原告:陈金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增建,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玉明,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陈金玉与被告韩增建、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韩增建归还借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玉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增建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玉明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陈玉明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当时原告和被告韩增建借款时候说让我证明下,我才签字的。被告韩增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被告陈玉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韩增建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增建向原告陈金玉借款20000元,被告陈玉明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金玉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用途说明月息百之贰分,用期十个月,但保人:陈玉明,经手人:韩增建,2015年6月6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陈玉明陈述,原告在2016年9月份曾找其要求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韩增建向原告陈金玉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增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玉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2016年9月份向被告陈玉明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陈玉明主张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未能提供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韩增建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陈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陈玉明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增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玉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韩增建、陈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