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字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邢润平与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润平,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字412号原告:邢润平,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沈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果,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邢润平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润平、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履行诚信路拆迁改造赔偿安置协议书,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房屋价格的每月3‰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1日-2016年4月30日),每月按136平米×2500.00元×3‰,合计683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按照二连市政府对旧城改造文件精神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二连市诚信路西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同年7月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9月交付房屋,交付房屋使用后一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证于2011年已办理,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事项不予认可,原告现尚欠回迁房房款38000.00元。政府给付我方安置补偿款后,我方会积极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二连市政府对旧城改造文件精神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二连市诚信路西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位于二连市诚信路东113号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回迁位置、补款金额、补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4248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所回迁的安置房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交付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继续履行办理证照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条款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权属证书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本案可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总额142480.00元,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故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68340.00元的数额未超出计算规定的标准,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邢润平所主张要求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证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为原告邢润平名下所回迁安置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润平违约金68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案件受理费150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源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斯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