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维春与周蜀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维春,周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452号申请执行人曾维春,男,生于1965年2月6日,住重庆市永川市南大街办事处。被执行人周蜀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1日,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维春与被执行人周蜀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纳溪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0576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外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纳溪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