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滋润与陈啸虎、陈厚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滋润,陈啸虎,陈厚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270号原告:王滋润,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啸虎,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厚森,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主要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滋润与被告陈啸虎、陈厚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评定,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滋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陈啸虎、陈厚森,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滋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0元、误工费13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922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按新标准计算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陈啸虎驾驶被告陈厚森所有的川X号小型客车由锦江区静康路加油站内驶出时,因观察不足与左侧正常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三分局认定被告陈啸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在成都骨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服药,1、2、3/6月检查,加强营养。2016年4月18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60日。川X号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陈啸虎在事发时未做到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的注意义务,应负全责。被告陈厚森作为车主,未尽到管理车辆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川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陈啸虎、陈厚森共同辩称,被告陈厚森垫付了医疗费21880.34元,生活费1000元,修车费900元。本案中应由被告陈啸虎、陈厚森承担的责任均在被告陈厚森垫付的费用中进行品跌计算。其余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号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天×19天;院外期间的护理费认可40/天×30天,残疾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仅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商业险范围,原告主张的360元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已支付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包含了原告主张的360元医疗费。其余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0时10分,陈啸虎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由锦江区静康路加油站内驶出时,因观察不足与左侧正常直行的王滋润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滋润受伤。经交警三分局认定,陈啸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滋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滋润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小头骨折;2、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三月,患肢严禁持重,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2、口服促骨折愈合药;3、术后1、2、3、6月到院检查,了解骨折情况,指导患肢功能恢复及治疗;4、术后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者锻炼,避免内固定松动;5、伤口术后2周拆线;6、加强营养;7、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约需10000元,原告产生住院费21880.34元,由被告陈厚森垫付。2016年4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作出评定:被鉴定人王滋润因交通事故致右肘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滋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滋润的护理期为60日。王滋润于2016年2月29日、3月31日、6月13日到成都骨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共计360元。王滋润就医评残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王滋润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在成华区克劳迪电器维修服务部产生修车费900元,由被告陈厚森垫付。王滋润于1986年6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自2014年9月起就职于锦江区迪信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中国移动业务代理业务),自2014年12月租房居住于劼人路238号嘉和园二期9幢1单元13号,锦江区迪信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王滋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月7日至4月26日误工110天,该期间未发放工资,误工损失13926元。射洪县文升乡广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滋润自2005年3月起未在该地居住。2016年6月27日,陈啸虎(甲方)与王滋润(乙方)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医疗费合计22240.34元,扣除自费药20%,扣除交强险10000元,本次平安保险公司赔付779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9天=570元;3、营养费30/天×19天=57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甲方垫付乙方所有医疗费,在院期间支付乙方1000元现金。故本协议1-4条,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甲方8792.27元、支付乙方814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支付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陈啸虎为川X号车驾驶员,陈厚森为川X号车车主,川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2份、劳动合同、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3张及鉴定费票据、误工情况损失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出租协议、房屋产权证,被告陈啸虎、陈厚森提交的被告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交的转账授权书(复印件)、委托书、打款证明(复印件)、调解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啸虎驾驶陈厚森所有的川X号小型客车因观察不足与王滋润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滋润受伤。经交警三分局认定,陈啸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滋润无责任。故陈啸虎应对其驾车致王滋润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厚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陈啸虎驾车致王滋润损害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川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啸虎与王滋润于2016年6月27日就此次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现金1000元,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住院费21880.34元、复查费360元(产生时间2016年2月29日、3月31日、6月13日)共计22240.34元。陈啸虎与王滋润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陈啸虎垫付王滋润所有医药费,故原告主张支付复查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按20%扣除自费药及扣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7792.27元,剩余医药费10000元。二、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事故发生时,王滋润就职于锦江区迪信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虽然锦江区迪信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王滋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月7日至4月26日误工110天,该期间未发放工资,误工损失13926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王滋润因此次事故受伤单位对其扣发工资的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1181/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17日,故本院认定王滋润误工时间为101天,其误工费为41181元/年÷365天×101天=11395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王滋润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王滋润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四、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19天,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根据王滋润的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元/天×41天=1640元。五、鉴定费。原告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此系王滋润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王滋润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六、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滋润评残时约30岁,系农村居民,但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王滋润自2014年9月起就职于锦江区迪信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自2014年12月租房居住于劼人路238号嘉和园二期9幢1单元13号。在事故发生前,王滋润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滋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10%=5241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王滋润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王滋润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修车费。王滋润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在成华区克劳迪电器维修服务部产生修车费900元,此系王滋润在遭受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王滋润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83165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陈啸虎承担,其余8116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其中,被告陈厚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900元,陈啸虎应承担的费用在陈厚森垫付费用中品叠后,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72265元,支付陈厚森垫付费用8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滋润赔偿金722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厚森垫付费用8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滋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陈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