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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魏伟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魏伟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4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清,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魏伟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魏伟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魏伟清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本金288249.4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利息1943.12元、滞纳金37437.93元,2016年3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魏伟清名下的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粤T×××××)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表示被告魏伟清在2016年3月3日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信用卡本金261435元、利息1649.92元、滞纳金37215.57元。被告魏伟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请时间:2011年3月24日。信用卡卡号:62×××99。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万事达金卡)。所涉业务:201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魏伟清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授予魏伟清购车分期付款额度681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2014年1月19日,魏伟清刷卡消费681000元用于购买涉案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提前到期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欠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1月15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魏伟清就涉案保时捷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11日,魏伟清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1435元、利息1649.92元、滞纳金37215.57元,合计300300.49元。本院认为,魏伟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伟清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魏伟清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魏伟清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魏伟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车辆已抵押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魏伟清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魏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伟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00300.49元,以及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魏伟清名下的保时捷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车辆型号:WP1AG292,发动机号:CJT17121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WP1AG2921ELA1763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诉讼保全费2158元,合计83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魏伟清负担(该款被告魏伟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康妮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