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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国兰与朱晋彬、朱晋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兰,朱晋彬,朱晋海,尧小民,刘国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3民初886号原告:刘国兰,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被告:朱晋彬,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被告:朱晋海,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第三人:尧小民,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琴城镇。第三人:刘国华,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国兰与被告朱晋彬、朱晋海及第三人尧小民、刘国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2015)丰执字第95、101号裁定书中关于拍卖座落于南丰县交通局后面“拥月山庄”28号别墅楼的裁定;2、确认“拥月山庄”28号别墅楼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朱晋彬、朱晋海和第三人尧小民、刘国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无关,但两被告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却将原告所有的涉诉财产作为第三人尧小民、刘国华的财产,要求予以查封、拍卖,且经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95、101号裁定决定拍卖涉诉财产。为此,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却未得到支持,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规定的开庭日期,因原告未按传票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法院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刘国兰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院作出的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95、1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国兰的执行异议。原告刘国兰在2015年11月23日签收了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后,在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国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刘国兰撤诉处理。2016年9月21日,原告刘国兰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刘国兰的再次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案外人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微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志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