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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锋飚与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朱朝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飚,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朱朝华,陈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080号原告:张锋飚,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988号。法定代表人:陈樱,执行董事。被告:朱朝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樱,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张锋飚与被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朱朝华、陈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875.34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有买卖塑料袋的业务往来。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875.34元,并由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樱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朱朝华、陈樱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支付。三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锋飚与被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锋飚货款158875.34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朝华、陈樱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锋飚货款158875.34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朝华、陈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计1739元,由被告浙江浦江众赢工贸有限公司、朱朝华、陈樱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