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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与被告刘祥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刘祥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270号原告:姚伯芸。原告:徐为平。原告:徐为琼。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与被告刘祥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被告刘祥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刘祥金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88836.5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祥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祥金驾驶悬挂号牌为“四川UX****”的农用车,沿着成新蒲快速通道由蒲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义镇万和村路段人行横道处,因未减速遇其右方由当事人徐中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津县兴义镇万合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刘祥金驾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中知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中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祥金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死者的抢救费9427.77元和预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39427.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刘祥金提供的行驶证,证明刘祥金提供的行驶证是造假的行驶证,刘祥金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3时50分许,刘祥金驾驶车牌号为四川UX****号农用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蒲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万和村路段人行横道处时,因未减速行驶,遇其右方由徐中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津县兴义镇万和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刘祥金驾车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徐中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中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用共9427.77元(由刘祥金垫付)。徐中知去世后刘祥金向其家属预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祥金,该车从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徐中知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姚伯芸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徐为平,次女徐为琼。死者徐中知生前居住在崇州市三江镇昙云路13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徐中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实地核实,能够证明死者徐中知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涉嫌造假、刘祥金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从购买到事故发生前已连续3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同一车辆,且该车辆行驶证是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机管理局制作,被告刘祥金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故被告刘祥金不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加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故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死亡赔偿金26205元×8年=209640元;2、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人/天);3、丧葬费为252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5、交通费500元;(二)医疗部分:医疗费9427.77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部分为1414.17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8013.6元。(三)其他费用:自费药1414.17元。以上费用共计265520.77元。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祥金垫付的费用39427.7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7339.4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祥金垫付款3872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交通事故赔偿款157339.4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祥金交通事故垫付款38720.68元;三、驳回原告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元,由原告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承担361元,被告刘祥金承担361元。被告刘祥金承担部分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姚伯芸、徐为平、徐为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