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波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7年12月24日生,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人刘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波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X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内,采用捂嘴、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钱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波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刘波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刘波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刘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五、被告人刘波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