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张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768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纪东,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恺、强博,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纪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恺、强博、被告张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限期清除土地附着物、返还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2849元(包括:19亩×600元/亩+1.61亩×900元/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根据全村多数村民的意见决定收回所有承包地,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重新分配。收回前承包地有种树的限两年内把树清除并交回承包地,交回前应交纳承包费。被告既不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也不交纳承包费,导致原告无法收取承包费和收回承包地,为维护集体和村民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瑛辩称:涉案土地中的大部分是被告承租的原告部分村民的,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方,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承包经营权中权利。涉案土地在国家规定的承包期内,原告的诉求违反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当调整土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对下列事实认可、无争议:被告张瑛是原告村民,被告张瑛承包了两块土地,其中一块1.61亩土地,是从原告处承包;另一块19亩土地,是从原告村民胡道强等处转承包而来。两块土地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5年8月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议题是调整高价地等内容。原告又向村民发放了胡坑村调整土地意见书,被告张瑛及原告村民胡道强等均在意见书上签名同意调整土地。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土地亦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权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及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村务会议记录、村民代表花名册、情况说明及调整土地意见书、告知书,证明被告村多数村民同意收回土地重新分配,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应交纳承包费,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承包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花名册认可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因没有加盖原告村委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没见过催要承包费的告知书,意见书上的签名是在被告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认为原告调整土地的行为违反土地承包法,村委调整土地的决议是无效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是从原告村民处转包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收回所有高价地,被告提供的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终止,实际还是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涉案土地是原告村的机动地、高价地,原告与村民亦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经合法程序对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被告对被告承包两块土地的事实没有争议,2015年8月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调整土地,被告在土地调整意见书上签名同意调整土地,仅能表示对其从原告处承包的1.61亩土地同意调整,并不能表示其同意调整从本村村民处转承包的19亩土地,且该19亩土地是本村村民从原告处承包后转包给被告的,被告不是该土地承包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对该19亩土地被告并无是否同意调整的处分权,故原告有权收回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1.61亩土地;根据承包关系的相对性,即使被告同意返还19亩土地,也应该向与其发生承包关系的相对方本村村民胡道强等人返还该承包土地,胡道强等向原告返还该承包土地。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承包的19亩土地的租金每亩600元,承包的1.61亩土地的租金每亩900元,被告表示知晓该情况,并对未返还土地、未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种植该土地并获得收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1亩土地一年(从2015年8月调整土地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承包费1449元(1.61亩×900元/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承包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的1.61亩土地的地上种植物,返还土地;二、被告张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449元;三、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胡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