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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庆宇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486号原告李庆宇,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三元西巷乙12号。负责人陈玉华,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魏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干部。原告李庆宇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以下简称前门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宇,被告前门大队的负责人陈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洪民、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4日,前门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6]第110109-1801003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为李庆宇,车辆牌号为×××,其中查明:2016年2月2日8时45分,李庆宇在东花市街道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原告李庆宇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2016年2月2日8时45分,原告去东花市社区医院取药时把车(车牌号为×××)停在路边,该处并无禁止停车标志,不到十分钟即被贴条。原告停车的地方距离禁止停车标志还有两米远,属于允许停车的地方。原告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被告属于乱作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于法无据。同时,交通协管员并无执法资格,不能独立取证,无权贴条。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停车的位置在禁停标志牌之外。被告前门大队辩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我支队执法站处理×××小客车非现场违法记录,民警张晓红调出了×××车辆非现场违法信息,让原告核对并确认。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应予处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前门大队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违反规定停车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停放车辆的规定;2、《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在告知书中签字确认;3、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是3月14日作出;4、执法说明及张晓红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及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8时45分,交通协管员发现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东花市街道起点至终点段间,该处并非停车场,亦非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因当时车辆驾驶员并未在现场,交通协管员遂在该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后经前门大队审核,将×××小型汽车的此项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2016年3月14日,李庆宇到前门大队接受处理。前门大队认定李庆宇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对李庆宇作出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其中载明了对李庆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庆宇在该告知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前门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李庆宇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前门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前门大队在对李庆宇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庆宇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故,前门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庆宇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前门大队在对李庆宇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李庆宇关于交通协管员不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不能独立实施调查取证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此可见,为缓解交通警察警力不足的现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违法停车行为。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对于李庆宇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向其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该违法行为拍照后交由交管部门审核,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义务。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属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李庆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庆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