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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新春诉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春,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苏格缪斯酒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622号原告:冯新春,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朱睿思、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申,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襄阳市樊城区苏格缪斯酒吧。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拉美步行街凯得银河商业投资公司租房。经营人李霞。委托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春与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景公司)、第三人襄阳市樊城区苏格缪斯酒吧(以下简称缪斯酒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朱睿思、肖茜,被告虹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及第三人缪斯酒吧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腾退并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43931.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以月租金13551.75元为标准,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451.73元/日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月租金13551.75元为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拉美步行街2幢1层1001、1002室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上述商铺现由第三人缪斯酒吧实际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虹景公司辩称,虹景公司因为经营问题,在之前与缪斯酒吧有合同,现在法院要求缪斯酒吧协助执行虹景公司欠另一个案子的款项,有100万元的应付租金还未支付,现在我们与法院协商,近期把协助执行取消之后,我们尽快把租金交了。既然拉美商铺从开发商到政府,整体招租形式,统一管理,消防有利,解除合同自己经营是不可能的,整体开业后良性循环就不会存在不付租金的问题。希望合作下去。第三人缪斯酒吧辩称,本案中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对外进行整体招租,然后被告经招租引入第三人并开展经营,且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同样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第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拉美步行街2幢1层1001(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456**,土地使用证:襄阳国用(2016)第20160300476)、1002(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456**,土地使用证:襄阳国用(2016)第20160300475)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共计125.61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32年2月8日,租金按季支付,每季十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虹景公司按月租金13551.75元支付了6个月。但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湖北凯得银行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格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实际使用人为缪斯酒吧。本院认为,原告冯新春与被告虹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虹景公司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虹景公司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原告冯新春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每月13551.75元的标准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租金应计付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缪斯酒吧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但基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解除,第三人负有向原告腾退房屋的义务,就房屋腾退后的损失,第三人可以向本案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新春与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襄阳市樊城区苏格缪斯酒吧腾退属原告冯新春出租的位于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拉美步行街2幢1层1001、1002号房屋;二、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冯新春的租金243931.5元(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以后租金仍按双方约定每月13551.75元,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新春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由被告襄阳虹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