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莹与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81号原告:王莹,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莹与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333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金额:2333333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至8月10日,其余随判决直接顺延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合计金额:10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为开发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因此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自动给付了利息315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15日。所以原告现起诉1000万本金及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华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6月16日所形成的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于当天就已经偿还完毕,原、被告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开始于2014年9月份,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如果存在借款,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3.5%。2.吉林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的事实。款项是2016年6月16日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刘进华账户。3.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至今被告仍欠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也就是我们起诉之后的2016年6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共同确定被告付我方利息315万,本金1000万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以及其他相关辅助内容。协议签订后315万已经支付,所以我方减少起诉利息的数额。4.工商银行和吉林银行交易详单,合计12张;抹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我方所说的已付利息金额的事实,但其中315万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华业公司付给之前的借款主体双鹏小贷公司的,是当时双鹏公司受让瀚丰小贷公司债权而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并不是事实的全部,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对证据3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理解有误,被告确实欠原告本金1000万,但这笔债务形成的时间并不是本次原告所起诉主张债务的时间。这笔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但是被告确实手里没有2014年9月份双方的债权形成的证据,因为当时这笔债权是由一个叫马利转让而来。我们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就每月向唐乐支付利息35万,直到2016年7月份共支付利息735万,就是按照月3.5%计算。而原告所提到的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万于当日被告就已经偿还完毕。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王莹起诉这笔债权是另外一笔,而是原债权转让的一种续贷行为。被告举证如下:1.刘进华账户的银行流水及6张吉林银行的个人业务凭条,证明刘进华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1000万,当日分三笔提出1000万现金,分别为350万、350万、300万。3张是提出现金的凭条,3张是向唐乐账户存入现金的业务凭条。6张凭条时间是同时的,而且是交叉的,下午1点52分取出350万,1点55分存入350万,1点57分取出350万,1点58分存入350万,2点取出300万,2点01分存入300万,是一个窗口办的,证明存入唐乐的1000万就是从刘进华账户取出的1000元。2.银行业务凭条14张,都是从刘进华账户转入唐乐账户,共735万,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到2016年7月18日,其中最后一笔2016年7月18日一次性转入315万,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这也是原告之所以降低诉讼请求的原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35万。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在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2015年6月16日)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共支付了1455万,说明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刘进华账户2015年6月16日进款1000万没有异议;提款的事实我们当时没有见证,所以我们对此也不便发表根本性的意见;唐乐分三笔存入账户的事实有待核实,其次是否有必要核实,也就是与本案的相关性被告首先要证明,如果与本案无关就没有必要核实。另外,整个叙述的事实跟我们近期一个月之前签署的和解协议双方所表达的意思是相反的,和解协议明确还欠本金1000万,承诺在7月30日前归还,到现在没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被告还负有举证责任来支持这个证据,对于有原件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实质的属性还需要证明,其他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鉴于被告现在抗辩已不欠我方相关本金及利息,我方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款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履行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吉林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受让一笔1000万元债权,按照抹账协议约定被告华业公司向吉林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九个月利息,每月35万,合计315万。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莹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千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3.5%。2016年6月16日,从原告王莹账户汇入被告华业公司指定的刘进华账户1000万元。同日,被告华业公司从刘进华账户中取出1000万元归还给吉林市双鹏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华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王莹利息合计420万元,其中:2015年6月16日至9月15日,合计3个月的利息105万元;利率支付标准为每月3.5%(1000万元×3.5%×3=105万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计10个月的利息315万元;利率支付标准为3.15%每月(1000万元×3.15%×10=315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莹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违约方理应依法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王莹合计已经收息13个月。按照法定每月不超过3%计算,应收金额为390万元(1000万元×3%×13),实收金额是420万元。超收30万元,依法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原告起诉请求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借款利率2%。故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借款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莹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970万元;二、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款本金970万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王莹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800元,由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本件共7页,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