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仁香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香,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俞国贤,俞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9行初53号原告马仁香,女。委托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俞国贤,男。第三人俞国江,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法定代表人俞晖,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国,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马仁香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上镇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杭萧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66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通知俞国贤、俞国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仁香的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河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立国、王玥,第三人俞国贤、俞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香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3组2号,房屋面积为61.7平方米,原萧山市土管部门于1991年5月8日对该房屋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为原告丈夫俞某甲(已去世)。2014年5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门村委会)在没有拆除通知书且未告知的情况下,以“一户多宅”为由雇佣他人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并损坏了家具。原告与下门村委会交涉后,被告知是河上镇政府决定的。2015年1月28日,下门村委会通知原告儿子、本案第三人俞国江到村委办公室领取补偿款。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不属于一户多宅,下门村委会在河上镇政府领导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河上镇政府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被告河上镇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案涉房屋屋内财物损失1925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财物损失19250元具体是:马仁香财物损失10750元、俞国贤财物损失4150元,俞国江财物损失4350元。原告马仁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两个儿子俞国贤、俞国江均已分户并独立居住。2.下门村委会及河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马仁香与俞某甲系夫妻关系。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集建(37)字第150064、65号],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的丈夫俞某甲(已去世)。4.照片三张,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的情况。5.下门村委会通知、证明及俞国贤出具的证明,证明俞国江系原告的儿子,下门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被拆房屋补偿款。6.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俞某乙、俞某丙是俞国江1992年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的下门村村干部,俞某丁、俞某戊是当时同批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同村村民,证明俞国江1992年审批宅基地时系独生子女家庭户,可以按四个人申请110平方米宅基地,同时马仁香夫妇在1992年已经独居。7.财产损失清单;8.刘阳生出具的清单;证据7、8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因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各自财物损失价值合计19250元;下门村村委会干部刘阳生能够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因被诉强拆行为造成了一定的财物损失。被告河上镇政府辩称:下门村委会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在被告的组织领导下开展的,但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理由是:一、案涉房屋属“一户多宅”,系违法建筑。案涉房屋在土改时为俞某甲(原告丈夫)家人使用,俞某甲于1991年曾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两个儿子俞国贤和俞国江分别于2001年、1992年批建了新房,而俞国江在批地建房时的呈报表中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即将原告作为俞国江的家庭在册人口报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宅基地专项整治中有关问题的通告》的内容,俞国江户审批建造新房后,案涉老房理应拆除。另根据下门村委会1999年11月关于俞国江户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的记载,原告儿子俞国江共有两处房屋,住宅占地面积和使用面积分别为175平方米和241.7平方米(其中包括主房占地面积113.3平方米,案涉房屋占地面积61.7平方米),已大大超过了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规定的面积。如果俞国江在建房审批时不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申报,则其只能按小户标准审批75平方米,而不能按中户标准审批110平方米。上述事实完全能证明原告系俞国江户家庭成员,案涉房屋属“一户多宅”,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拆除。二、原告马仁香作为农村有子女的老年人,无法单独立户,一户一宅并不单纯是以户口为标准,在认定过程中,老年人归属于成年子女,故案涉房屋仍属于“一户多宅”。对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是违法建筑,故无需恢复原状;对于财物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明,但目前仅有一份清单,从原告的照片中来看,也无法看到财物损失,故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其房屋内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被告河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俞国江户),证明俞国江户建房审批呈报时原告作为该户家庭成员之一,涉案房屋属“一户多宅”。2.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俞国贤户),证明原告两儿子均建有住宅,根据萧山区政府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农村宅基地审批意义上的独立户。3.俞国江户《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证明案涉房屋属于“一户多宅”。4.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两个儿子俞国贤、俞国江均已建新房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萧山市土地管理办法》(199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人俞国贤、俞国江述称:同意原告马仁香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马仁香财物损失10750元、俞国贤财物损失4150元,俞国江财物损失4350元。第三人俞国贤、俞国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俞国贤《土地年检工作表》及附图;2.俞国江与俞国贤《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原萧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3.2016年6月28日对俞国江的调查笔录;4.俞国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萧集建(37)字第150053、54号]。证明俞国江1992年申请建房前已将其原住宅售予俞国贤,俞国贤2002年申请建房时申请表提到的“老房”不包括被拆除的案涉房屋。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俞国贤和俞国江的建房行为与本案无关,马仁香自己没有进行过建房用地审批,不存在“一户二宅”。对于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当庭自认以下事实:案涉房屋的建造时间其二人并不清楚,但在二人出生之前即已经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户籍上的独立不等于有权分别享有宅基地。对证据2、4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4不能看到原告及第三人有财物损失。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的两个儿子已经分别获得了宅基地,该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应当注销的证书。对证据5中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下门村发出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认为该清单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财物损失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不属于证据,不接纳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据8,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虽然不能证明被告欲主张的事实,但能够证明两位第三人申请建房时与案涉房屋的关系问题,故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对俞国贤房屋1999年时的实际状况的记载,其与俞国贤1991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内容有差别不是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理由,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仁香系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村民,第三人俞国江和俞国贤是马仁香、俞某甲(已去世)夫妇的儿子。1991年5月8日,原萧山市土地管理局就案涉房屋向俞某甲颁发了萧集建(37)字第150064、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共有两宗地两XX面图,其中第一宗地上建有二层楼房(俞某甲的房屋为其中的一部分,建筑面积29.6平方米)和一处平房(建筑面积15.9平方米),第二宗地上建有房屋一处(即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1.7平方米,记载用途为猪舍)。第一宗地上的楼房实际有两层共六间房,俞某甲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仅是该楼房中间的上下两间房,该楼房的其余部分由俞国江、俞国贤居住,其中俞国江居住西面上下两间,俞国贤居住东面上下两间。1990年5月24日,俞国江与俞国贤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俞国江将自己居住的两间房卖与俞国贤,1991年1月15日,原萧山市公证处对俞国江、俞国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出具公证书。1991年5月8日,原萧山市土地管理局就案涉房屋向俞国贤颁发了萧集建(37)字第15005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俞国贤房屋包括:从俞国江处购入的西面两间房(建筑面积35.7平方米),俞国贤原来居住的东面两间房(建筑面积35.7平方米),一处平房(建筑面积30.8平方米)。1992年12月,俞国江申请在下门村建房用地,申请用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其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记载的俞国江户在册人口包括马仁香(写作“马顺香”,与俞国江是母子关系)在内共四人,现有房屋处理情况一览注明是“调剂”。之后,俞国江在下门村新建造了住宅。1992年12月31日,被告河上镇政府批准了俞国江的建房用地申请。2001年6月,俞国贤申请在下门村建房用地,其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现有房屋处理情况一览注明是“拆除”,申请理由亦称“老屋已拆”。2001年7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俞国贤的申请予以批准。之后,俞国贤在下门村新建造了住宅。案涉房屋一直保留。2014年5月15日下午,下门村委会委托拆房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案涉房屋于当日被拆除,拆房人员在拆除过程中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理,也未以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屋内情况。2015年1月28日,下门村委会向俞国江发出通知,要求俞国江户到村委补签有关“一户多宅”清理方面的协议。原告对强拆行为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下门村委会对该村“一户多宅”清理工作是在被告河上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施,故被告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际主体,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被告以“一户多宅”为由对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其违法。根据萧集建(37)字第150064、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案涉房屋原系俞某甲、马仁香夫妇的共同财产,在俞某甲去世后,原告马仁香作为配偶、第三人俞国贤、俞国江作为子女,有权继承俞某甲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根据经批准的俞国贤、俞国江的建房用地审批资料可以明确,二人申请建房用地时,其对各自原有房屋的处理均未涉及到案涉房屋。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原告马仁香、第三人俞国贤、俞国江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建造年代虽然不能完全确定,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房屋建成时间距今至少已有56年以上,结合原告及两位第三人的居住状况、房屋拆除前的情况、房屋周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确有困难,更宜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根据萧集建(37)字第150064、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原告、俞某甲与两位第三人居住的是一幢二层楼房内,而案涉房屋的登记用途为猪舍,即属于辅助性用房。即使确如两位第三人所称,案涉房屋后来一部分由原告居住,一部分用于放置物品,直至被强拆之前,该情况仍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属于辅助性用房的性质,故在价值上,案涉房屋与同村村民的常规住宅应有所区别。本院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建筑面积、用途、农村同类房屋一般价值及被告违法情节等相关因素,经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的房屋损失为55000元。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对屋内财物损失虽然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举证困难系由强拆实施者在强拆时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存造成的,故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屋内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情况及其家庭情况、被诉行为违法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如下:原告财物损失6000元,第三人俞国贤3000元,第三人俞国江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马仁香、第三人俞国贤及俞国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3组2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马仁香、第三人俞国贤、第三人俞国江房屋损失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马仁香屋内财物损失6000元,赔偿第三人俞国贤屋内财物损失3000元,赔偿第三人俞国江屋内财物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仁香、第三人俞国贤、第三人俞国江的其他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寿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