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殿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王殿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涡阳皖北美的金桥家电汽摩大市场2号楼101、102、103、107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凌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亮,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殿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损费及拖车费共计56486元,拆解费、鉴证费不同意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鉴定书被申请人申请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评估申请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且评估损失金额明显过高。2、拆解费、鉴定费不应该承担,明显属于王殿亮单方扩大损失的部分,且属于间接损失。王殿亮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给付王殿亮维修费68165元、拆解费6817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78882元。二、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王殿亮为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向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5800元。2015年11月24日06时42分,王殿亮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滨桥上时,其车前部与桥上水泥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殿亮支付拖车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殿亮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投保,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王殿亮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皖S×××××号小型客车损失做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原审法院认定皖S×××××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8185元。该车损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应赔偿68185元。王殿亮支付的皖S×××××号小型客车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殿亮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投保,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王殿亮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皖S×××××号小型客车损失做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原审法院认定皖S×××××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8185元。该车损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应赔偿68185元。王殿亮支付的皖S×××××号小型客车拆解费、鉴证费客观存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人寿财险涡阳县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殿亮保险金681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殿亮拆解费6817元、鉴证费34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0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所依据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是否应重新鉴定以及拆解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有资质的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的评估,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未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车辆定损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拆解费和鉴证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所争议的公估费和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