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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驾驶鲁C×××××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花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泰大道向东右转弯时,与刘某军驾驶的顺花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淄博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