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井绪宝与崔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绪宝,崔如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194号原告:井绪宝,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如水,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井绪宝与被告崔如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绪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如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楼梯扶手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楼梯扶手。开始,被告均先付款,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发货。2013年秋,被告承接聊城市郭屯镇一工程,再次向原告购买楼梯扶手,货款总计14800元,当时被告称等客户支付工程款后先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发货后被告至今未付该批货款。2014年,被告再向原告购买楼梯扶手,该批货款总计14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4000元被告承诺安装完工后即付款。上述两笔货款被告始终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井绪宝现金肆仟元正,元月31日至2月1日前付清。郭屯的欠款春节前还5-6千元,郭屯尾款春节后做完油漆后一并结清。但被告未依欠条承诺还4000元及还五至六千元,郭屯尾款更未支付。现原告特就被告承诺的4000元及6000元两笔货款合计10000元先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如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21日,被告崔如水向原告井绪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井绪宝现金肆仟元正,元月31日至2月1日前付清。郭屯的欠款春节前还5-6千元,郭屯尾款春节后做完油漆后一并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如水提交欠条1份为证并在卷为凭。原告井绪宝主张被告崔如水至少欠其货款10000元,提交上述欠条,该欠条记载两笔欠款,一笔欠4000元,另一项郭屯欠款仅记载被告同意先还5000至6000元,并写明该郭屯尚有尾款未结清,虽然尾款数额未明确,但原告井绪宝据此主张被告崔如水郭屯欠款至少为6000元符合该欠条的记载,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原告井绪宝主张被告崔如水至少欠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井绪宝主张被告崔如水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提交欠条一份,根据欠条记载两笔欠款情况及原告井绪宝对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陈述,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崔如水应依约支付原告井绪宝货款,结合被告崔如水向原告井绪宝出具欠条记载的至少10000元的欠款金额,对原告井绪宝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绪宝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如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花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