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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6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决婚后三间两层楼房平均分割。4.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5日生一子刘泽榕。2012年4月在被告家共同投资建有三间两层楼房(价值12万元),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沟通交流,对原告生活疾苦根本不关心过问,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2013年3月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各自在不同地点打工,很少联系来往。因多方面原因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不和,因为买房的事情,双方有点小矛盾。原、被告的分居是因为双方打工地点不同造成,双方2016年正月还在一起,并没有分居三年,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于2010年9月25日生一子刘泽榕。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为家庭琐事出现争吵。婚后,双方均常在外打工,也客观上造成沟通交流不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各自在外打工,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也客观上造成了双方沟通交流不够,但这不能直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如能相互包容体谅,注意沟通交流的方式和方法,定能建立起良好稳固的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苗苗 关注公众号“”